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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strong>■ 第一章 总 则</strong>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推动数字吉林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四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支持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推进测绘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用,推动军地统筹、军民融合。 对在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促进公民自觉维护国家安全、主权和利益。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 <strong>■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strong> 第七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更新和维护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建立、更新和维护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三)统筹获取、处理和分发全省航空航天遥感基础影像数据; (四)测制、更新全省1︰10000、1︰5000和城镇开发边界外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五)生产、更新全省地形级实景三维数据,建设成果数据库和服务系统; (六)组织建设、管理和维护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永久性测量标志等省级测绘基础设施; (七)编制、更新省基本地图、综合地图集; (八)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九)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加密、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建立、更新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三)统筹获取、处理和分发本行政区域航空航天遥感数据; (四)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1︰1000、1︰500和城镇开发边界内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五)生产、更新本行政区域城市级实景三维数据,建设市县级成果数据库; (六)统筹开展属地测量标志建设、普查巡查、维护、委托保管、拆迁、监督检查和宣传教育。 (七)编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基本地图、综合地图集; (八)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以下规定定期更新: (一)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复测周期为五年至十年; (二)遥感影像、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和数字化产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标准地图实行年度更新; (三)国民经济、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应急保障急需的,以及自然灾害多发地区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国防动员、政务服务等部门,按照同一标的物只测一次的原则,对同一工程建设项目各阶段时间相近、内容相似、出资主体相同的测绘事项进行整合优化,实行多测合一,统一测绘技术标准,实现测绘成果共享互认。 <strong>■ 第三章 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strong>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推动地理信息大数据公共服务管理和应用,及时更新地理信息数据,提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空间地理信息的监测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地下空间地理信息的采集和更新,提高地下空间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水平。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省使用财政资金购置卫星遥感资料、进行航空摄影工作,编制全省卫星遥感资料购置与航空摄影计划,并组织实施和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对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未经许可,各单位不得擅自获取、存储、提供、利用涉密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应急测绘保障工作,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 应急测绘需要遥感监测、导航定位和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即时组织保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可以依法征用测绘单位的测绘设备和成果。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征用的测绘设备,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军地测绘地理信息融合发展,加强边境地区测绘地理信息交流与合作,推进军队测绘地理信息技术及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strong>■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strong> 第二十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甲级测绘资质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测绘资质,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智能网联汽车使用的基础地图、高级辅助驾驶地图、高精度地图、自动驾驶地图等属于导航电子地图。对智能网联汽车回传的地理信息数据进行收集、存储、传输、处理以及地图制作等活动应由具有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地理信息测绘活动,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的,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应当依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对测绘单位资质等级作出要求,不得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中标,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 中标的测绘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 第二十三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测绘师执业机构和注册测绘师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中,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附图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 不动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测量规范、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的测绘仪器和设备。 <strong>■ 第五章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strong>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管理,依法实行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制度。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和保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资料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对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确保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服务。 涉密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管理,应当符合保密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密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不得使用互联网进行传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或者转借涉密测绘地理信息成果。 第三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与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主要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数据,江、湖、河、山、洞等相关属性数据;冠以“吉林”、“吉林省”等字样和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前款规定的内容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公布。 第三十三条 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地图,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编制公益性地图所需的现势性资料和信息。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标准样图,并提供无偿使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互联网地图的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在互联网上登载、使用地图以及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strong>■ 第六章 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strong>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维护统一的北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无偿向社会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其他单位不得利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提供测绘基准服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基准站布局国土空间专项规划。新建、改建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保密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和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等信息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依法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浏览、查询等在线服务。 测量标志以属地化保护为主进行分级管理和分类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各级各类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开展了标志普查巡查、维护、委托保管、拆迁拆除、监督检查和宣传教育。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破坏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或者从事危害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负责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人员,发现损毁、破坏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或者危害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strong>■ 第七章 测绘地理信息监督管理</strong> 第三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前,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下列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实行监理制度: (一)国有资金投资占50%以上且单项合同估算价超过50万元人民币,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50%以上且测绘面积超过10平方公里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且单项合同估算价超过20万元人民币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四)其他依法应当实施监理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测绘单位的信用管理,依法公示其信用信息,对测绘单位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strong>■ 第八章 法律责任</strong>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单位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未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超出有效期内的测绘仪器和设备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损毁、破坏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或者从事危害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实行监理制度而未实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测绘单位停止施测,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strong>■ 第九章 附 则</strong>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月日起施行。2018年9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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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测绘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先进性和公益性工作,是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重要保障。随着测绘信息技术飞速发展,近几年在卫星导航定位服务监管、多测合一、实景三维、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智能网联汽车高精地图等方面,出台了许多新规定。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国家重要地理信息安全,规范测绘行业管理,推动测绘事业高质量发展,对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 《条例(修订草案)》共9章49条,对比现行《条例》,新增5条、修改16条、删除5条。重点对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测绘资质资格、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等作了新规定。 <strong>■ 一、修订必要性</strong> (一)适应国家机构改革要求。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将测绘地理信息管理职责整合至自然资源部门,原条例中“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表述需统一调整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保职责法定化(如第三条、第十五条等)。 (二)服务数字经济发展需求。为支撑“数字吉林” 建设,需新增实景三维、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新型基础测绘内容(第九条、第十条),推动测绘成果社会化应用(第五条、第十九条)。 (三)填补新兴领域监管空白。针对智能网联汽车高精地图、互联网地图服务等新业态,新增专项条款规范资质管理和数据安全(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 <strong>■ 二、重点修订内容</strong> (一)管理体制与职责调整 1.统一主管部门名称:全篇将“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如第三条、第七条)。 2.明确分级监管职责:细化省、市、县三级自然资源部门在基础测绘、成果管理等方面的分工(第九至十一条)。 3.强化部门协同:新增“多测合一”制度(第十二条),要求自然资源、住建、国防动员等部门整合工程建设项目测绘事项,避免重复测绘。 (二)基础测绘体系重构 1.分级明确项目清单。省级项目新增:地形级实景三维数据库、省级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等(第九条)。市县级项目新增:城市级实景三维数据、1:500大比例尺测图等(第十条)。 2.优化成果更新机制。将原模糊的更新周期细化为:测绘基准复测周期5-10年;遥感影像、基本比例尺地图实 行年度更新;应急及灾害多发区成果及时更新(第十一条)。 (三)新增前沿领域规范 1.智能网联汽车监管。明确高精地图属于导航电子地图范畴(第二十一条);要求地理信息数据收集、处理活动必须由具备导航电子地图资质的单位承担。 2.实景三维建设。首次将地形级(省级)、城市级(市县级)实景三维数据纳入基础测绘任务(第九条、第十条),服务智慧城市建设。 (四)成果管理优化 1.完善汇交制度:区分基础测绘项目(汇交副本)与非基础项目(汇交目录)(第二十九条)。 2.严控成果使用:禁止擅自复制、转让基础测绘成果(第十六条)。 <strong>■ 三、创新亮点</strong> (一)首创性条款 1.多测合一(第十二条):在省级法规层面首次明确工程建设项目“同一标的物只测一次”原则,降低企业成本。 2.高精地图管理(第二十一条):超前响应自动驾驶技术发展,厘清智能网联汽车地理数据活动资质边界。 3.技术前瞻性。将实景三维纳入省、市、县三级基础测绘必建内容(第九条、第十条),为数字城市建设奠定基础。 (二)安全防控升级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实行备案管理,且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第三十五条)。 <strong>■ 四、需说明的问题</strong> (一)删除条款的考量。原第十条(地理国情监测)相关内容已融入基础测绘职责,不再单列;原第四十条(测绘统计)因属于常规行政工作,不再保留。 (二)与上位法衔接。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第二十条)、重要地理信息审核程序(第三十二条)严格遵循《测绘法》及自然资源部规定;处罚标准(第四十三至四十八条)与《测绘法》法律责任章节保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