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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做好城市更新中保留建筑不动产登记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相关单位: 现将《关于做好城市更新中保留建筑不动产登记的若干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武汉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武汉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2024年6月7日 关于做好城市更新中保留建筑不动产登记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有序推动武汉市城市更新中保留建筑的产权归集,规范保留建筑不动产登记行为,促进保留建筑功能活化及历史风貌街区改造升级,结合武汉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适用范围 武汉市域内,在实施城市更新时涉及保留建筑办理不动产登记的,适用本意见。本意见所称保留建筑,包括通过房屋征收、收回(收购)、房屋买卖、协议腾退、资产划转、变更代管主体实现产权归集的优秀历史建筑和其他经批准的规划中确定需要保留的建筑(以下简称其他保留建筑)。 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使用以及处置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规定进行明确,不动产登记的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二、办理原则 (一)坚持问题导向。从城市更新的实际情况出发,聚焦城市更新中不动产登记的现实需求,进一步优化不动产登记程序,规范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推动解决保留建筑产权归集障碍。 (二)坚持改革创新。在严格遵循不动产登记基本法规政策的前提下,以服务城市更新为目标,创新不动产登记思路,强化业务流程优化协同,打破部门壁垒,促进条块联通和上下联动。 (三)坚持协同高效。在推进保留建筑不动产登记工作中,自然资源、规划、城乡建设、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围绕项目规划、项目审批、联合验收、产权归集、不动产登记等方面业务紧密协作,形成合力,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实现无缝衔接。 三、工作要点 (一)确定保留建筑。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长江新区管委会,下同)组织编制更新单元实施方案、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更新项目实施性规划等城市更新有关规划(以下简称城市更新有关规划),根据实测及审批资料,明确拟保留建筑名称、位置坐落、用地及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层数、拟更新改造用途等信息,有关规划应当按照程序报批。 (二)确定实施主体。各区人民政府确定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实施主体),负责保留建筑的产权归集工作。 (三)确定更新方式。实施主体根据更新项目具体情况确定更新方式,可通过房屋征收、收回(收购)、房屋买卖、协议腾退、资产划转、变更代管主体等方式归集产权,从而开展城市更新工作。 (四)办理产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实施主体的申请及更新方式,分类办理保留建筑的不动产登记。 四、重新供地后的不动产登记 (一)保留建筑原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或房屋征收、收回(收购)导致不动产权利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土地供应范围,重新办理保留建筑不动产首次登记。程序如下: 1.办理原权属注销登记。由实施主体与保留建筑原权利人在腾退补偿协议中约定“房屋所有权人放弃不动产权利”及“委托实施主体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等相关事项。完成补偿后,原权利人无法到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可通过公证委托(含协议委托条款公证)方式委托代理人(实施主体等)申请办理。保留建筑原权属注销完毕后,应取得所在区人民政府确认全部房屋已完成签约且权证注销完毕的证明文件;因房屋征收、收回(收购)导致不动产权利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按规定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 2.核发规划设计条件。对于拟开展土地供应的,由实施主体申请,规划管理部门依据详细规划及经批准的城市更新有关规划,出具拟供宗地(含保留建筑)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条件中应明确保留建筑的建筑面积、用地性质等规划要求。 3.办理土地供应及用地规划许可。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可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供应土地,并按照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采用公开出让方式供地的,宗地内保留建筑的建设改造相关要求应当一并列入出让公告文件,并明确监管部门。 4.开展竣工验收或安全认定。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项目竣工验收或保留建筑房屋及消防安全认定工作。 存在改(扩)建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改造(设计)方案,属于优秀历史建筑的,房屋管理部门还应出具优秀历史建筑修缮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完成方案审查后,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展规划条件核实,核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开展改(扩)建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不存在改(扩)建的,由实施主体组织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和消防安全评估,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安全认定意见;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出具消防安全认定意见。 5.开展项目建盘。房屋管理部门采集房屋基本信息,建立房屋楼盘表(含保留建筑)。 6.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完成土地供应并缴清相关税费后,不动产登记机构按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竣工验收或房屋及消防安全认定完成后,不动产登记机构按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对于储备类项目,开展不动产储备登记,可结合征收(收回)现状注记征收(收回)建筑面积。 开展土地供应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规划设计条件、土地供应、用地规划许可、竣工验收或安全认定、项目建盘和首次登记。 暂不开展土地供应或不具备供地条件的,储备机构可开展保留建筑的修缮工作,修缮完成后,按规划要求保留的建筑,按现状登记建筑面积,注记“该保留建筑由政府储备,用途符合规划要求均可”。 五、权属转移后的不动产登记 (一)房屋买卖或者协议腾退 1.签订买卖(腾退)协议。由实施主体与原权利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或者腾退补偿协议。属于腾退补偿协议的,协议中明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委托办理不动产登记等相关内容。 2.办理登记。按规定缴清相关税费后,实施主体与原不动产权利人共同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房屋买卖协议或者腾退补偿协议、原产权证书等材料办理转移登记。委托事项经公证后,可由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本意见实施前已签订了腾退补偿协议的,由不动产所在区人民政府出具已补偿到位及确定不动产权利承接主体的材料,经区人民政府授权委托后,承接主体可代为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二)资产划转 属于国有资产的保留建筑需划转的,按规定缴清相关税费后,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划转批复文件等办理保留建筑不动产转移登记。 六、直管公房变更代管主体后的不动产登记 保留建筑属于市属、区属直管公房的,由新的代管主体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市、区人民政府出具的重新指定代管主体的批准文件等材料,将保留建筑变更登记至新的代管主体名下,用途和权利性质保持不变。 七、其他事项 (一)通过房屋买卖或者协议腾退、资产划转、变更代管主体实现产权归集并办理登记的保留建筑,按照规划要求需要变更用途或者改(扩)建的,应按照规定完善手续后,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二)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管理工作按照房屋管理部门相关要求执行。 (三)其他供地项目中涉及保留建筑的不动产登记可参照本意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