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启动注册城市规划师工作的通知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注册规划师管理工作的通知》(建办规〔2016〕11号),中国城市规划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或“我会”)自6月20日以来,陆续完成了过渡期部分注册城市规划师的初始注册和非初始注册工作。现将协会已完成的注册相关工作和下一步工作通知如下:
一、已受理完成情况
我会已完成截止2016年3月25日之前,由原省级注册管理机构报送的注册城市规划师人员初始注册申请材料,和截止2016年6月30日之前,由原省级注册管理机构已报送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人员的变更、续期申请材料。审核初始注册人员1790人,审核通过并发放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证书1645人;审核变更、续期注册人员493人,审核通过并发放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证书的388人。
二、注册城市规划师管理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召开
9月27日,我会在北京召开了中国城市规划协会第一届注册城市规划师管理委员会一次会议,会议研究并通过了《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办法》和《注册城市规划师继续教育办法》(见附件一、附件二)。
三、下一步工作安排
(一)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注册等相关业务办理安排如下:
1、注册城市规划师所在单位可将需办理初始注册或非初始注册业务的注册城市规划师的纸质申请材料(见附件三至附件六)寄送至注册城市规划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我会将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并颁发注册证书。注册城市规划师可以到各省注册管理机构领取证书。
2、单位更名的单位办理相关业务,还需要将注册在本单位所有有效期内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证书寄回至注册城市规划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材料寄送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3号中国建筑文化中心C座8012室;邮政编码:100037。
邮件咨询:cacp@cacp.org.cn
电话咨询:010-88083997 88082176 88082179(传真)
(二)由我协会开发的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信息系统将于11月1日凌晨0点在协会官方网站:www.cacp.org.cn正式上线。届时请注册城市规划师个人用户和企业用户按网站引导完成账号的申请,并登录查询业务状态。
1、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由协会审核通过的业务,相关账号状态将更新至审核通过后的最新状态。
2、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已将纸质申请材料寄至协会,但账号的相关业务未显示至最新状态或协会仍未审核通过,请此类用户于11月1日后在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信息系统中重新发起业务申请,并按系统要求提交电子资料,无需再次寄送纸质材料。
3、10月31日以后,我会不再接收任何纸质材料的报送。
(三) 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信息系统自11月1日上线试运行后将有一个月的试运行期,如在系统操作中遇到任何问题,请与系统支持团队联系。 (联系人:宋威威 010-67800249 18618220639)
中国城市规划协会
2016年9月30日
附件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的顺利实施,对注册城市规划师依法进行注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系指经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颁发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向具有批准权的注册管理机构申请,经注册管理机构审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的行为。第三条 中国城市规划协会是经批准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管理机构。中国城市规划协会成立注册城市规划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管理工作,其办事机构注册城市规划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国城市规划协会秘书处。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指定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相关工作。第四条 在城乡规划编制、咨询等机构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应申请注册,并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证书。从事城乡规划相关工作,但不在规划编制、咨询等单位中执业的人员,可以通过相关考试并取得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颁发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但无须申请注册。第五条 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只能在其从事专业工作的单位办理注册申请。禁止以任何形式挂名注册。中国城市规划协会将严肃查处挂名注册,对挂名注册的注册城市规划师予以社会公告并暂停其注册执业资格。情况恶劣者,中国城市规划协会将撤销相关人员的注册证书。第六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可以履行在法定规划和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委托咨询项目中的签字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技术责任。第七条 中国城市规划协会负责建立和管理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信息系统。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相关业务均应通过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信息系统申请。中国城市规划协会将定期向社会公告注册情况。第八条 根据需要,中国城市规划协会可以会同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注册管理机构对注册工作进行核查。
第二章 初始注册
第九条 个人在取得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颁发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后,自批准日期起的三年内,经所在单位同意,均可申请初始注册。
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三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的人员,和初始注册完成后的执业人员,应当达到继续教育的标准。第十条 申请初始注册,应在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信息系统上提交以下电子材料:1.申请人在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信息系统上提出初始注册申请,填写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申请表,经其所在单位审核相关材料后上报;2. 中国城市规划协会每月5日受理上月内符合条件人员的初始注册申请;3. 中国城市规划协会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予以公告,公告后核准注册,颁发注册证。对不予注册的人员,应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五年,自批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续期注册
第十三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申请续期注册。过期未申请续期的人员将被暂停注册执业资格。2.申请人在注册期内接受中国城市规划协会认可的注册城市规划师继续教育证明;1.申请人在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信息系统上提出续期注册申请并填写续期注册申请表,经其所在单位审核后上报;第十六条 续期注册的有效期限为五年,自准予续期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变更注册
第十七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只能注册于一家工作单位;涉及变更工作单位时,注册城市规划师本人应提出申请变更注册。第十八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在注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申请变更注册:1. 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应聘于另一家单位执业;第十九条 变更注册按下列程序在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信息系统上办理:1.申请人填写注册城市规划师变更注册申请表,并提交与调入单位签署的劳动合同、调出单位开具的离职证明的电子材料;在注册有效期内退休且所在单位不再聘用的申请人应提交与聘用单位签署的聘用协议和退休证的电子材料;3.申请人将本人注册证书原件寄送至中国城市规划协会;
第五章 暂停和撤销注册
第二十条 已注册但不执业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本人可在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信息系统中申请暂停注册执业资格,无需审核。本人申请暂停注册执业资格之后,如需重启注册并执业时,注册城市规划师本人应在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信息系统中申请恢复个人业务,并至少补足不少于暂停期应修的学时且不多于一个注册周期的继续教育学时,方可按初始注册程序重新注册。第二十一条 在有效的注册周期内,注册城市规划师未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信息系统将自动暂停相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资格,至补足原注册周期和暂停期间的继续教育学时后,方可继续注册。重新生效的注册证书有效期限为五年,自重新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有效的注册周期内,过期超过三个月后仍未申请延续注册证书的人员,还应增补暂停期间相应的继续教育学时,方可申请续期注册。重新生效的注册证书有效期限为五年,自重新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二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中国城市规划协会撤销其注册,并公告将注册证作废:3.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在城市规划具体执业行为中有严重过失并造成严重后果的;1.用人单位、行业组织或者有关单位及个人提出申请;2.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注册管理机构或原批准注册的注册管理机构对报告的有关事实进行核实;3.由中国城市规划协会将处理结果告知本人并进行拟批准撤销注册的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告收回并撤销注册证。第二十四条 拟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在公示期间可以向中国城市规划协会进行申诉。第二十五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自被暂停注册执业资格或被核准撤销注册之日起,即不得再承担注册城市规划师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城市规划师来华注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附件二: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规划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 促进城市规划事业科技进步,根据中国城市规划协会颁发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办法》 要求以及国家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继续教育旨在使其适应城市规划领域发展的需要,及时了解和掌握国内外城市规划在编制设计、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动态, 使注册城市规划师的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以完善其知识结构,保证其在行业内的长期执业水平。
第三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凡通过注册城市规划师初始注册和非初始注册的人员、延时注册的人员、暂停后重新执业的人员均应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完成相应的学时。
第四条 中国城市规划协会负责对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进行认证。
中国城市规划协会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国的注册城市规划师继续教育和涉外培训工作,并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具体课程培训,或与相关机构共同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管理机构组织本地区注册城市规划师继续教育工作。 提供注册城市规划师继续教育培训服务的机构原则上为专业学科力量较强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规划院所等。
第五条 中国城市规划协会成立的注册城市规划师管理委员会领导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编制及审定继续教育课程的教学大纲及教学计划等,组织编写、审定培训教材。
第六条 未经认证的培训机构可通过注册城市规划师继续教育系统向中国城市规划协会提出认证申请。 未经中国城市规划协会认证并备案的培训机构擅自进行注册城市规划师继续教育等相关活动,中国城市规划协会不予认可相关继续教育学时,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管理机构和经中国城市规划协会认证备案的培训机构应通过注册城市规划师继续教育系统向中国城市规划协会上报课程计划、课程教材、师资名单、课程内容等。 注册城市规划师的继续教育课程必须符合注册城市规划师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条件, 并经中国城市规划协会认证后备案,方可进行培训工作。
第八条 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的继续教育培训课程通知均应在中国城市规划协会官方网站上公布, 注册城市规划师应在中国城市规划协会官网上对相关课程进行报名。第九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可以在中国城市规划协会官网上进行跨省课程报名,自主选择培训课程。
第十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的继续教育学时制度以一天课程计算 6 学时,每个五年注册有效周期内不得少于 180 学时,其中90 学时为必修课学时,90 学时为选修课学时。原则上注册城市规划师每半年应完成 20 学时,其中必修课和选修课各 10 学时。每一年参加继续教育原则上不得少于 30 学时。一个注册有效周期内的继续教育学时可按次计算,也可累计计算。一个注册有效周期内,必修课超出 90 学时的超出部分可计入选修课学时。
第十一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继续教育的学时计算中, 参加注册城市规划师继续教育课程培训、 在注册城市规划师继续教育培训课程中主讲授课、 在全国优秀城乡规划设计奖评选中获奖所获得的学时计为必修课学时;其它学时均计为选修课学时。
第十二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继续教育的学时计算方法如下:
(一)在注册周期内,参加考题设计和审题工作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命题专家组成员, 负责有关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制度政策标准的制定,和组织编写、审查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指定参考教材编写的人员可相当于完成当前一个注册周期内的必修课和选修课学时。
(二) 在注册周期内参加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人工阅卷一次,可相当于完成继续教育必修课 100 学时。在注册周期内连续参加两次或两次以上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人工阅卷的注册城市规划师, 相当于完成当前一个注册周期的全部继续教育 180 学时。
(三)在继续教育各项课程中主讲授课的注册城市规划师,主讲授课一次,计 24 学时。
(四)在两年一届的全国优秀城乡规划设计奖评选中,获全国优秀城乡规划设计奖项目一等奖的项目, 按相关规定上报的项目完成人相当于完成继续教育 18 学时;获全国优秀城乡规划设计奖项目二等奖的项目, 按相关规定上报的项目完成人相当于完成继续教育 12 学时;获全国优秀城乡规划设计奖项目三等奖的项目, 按相关规定上报的项目完成人相当于完成继续教育 6 学时。
(五) 注册城市规划师参加经中国城市规划协会认证并备案的会议,每次会议不超过 9 学时。其中,全国性年度专业会议按实际参会天数计算,一个注册周期内总共不超过 60 学时。此类会议中作为主讲专家的注册城市规划师计 24 学时,会议论文发言演讲人及其它署名作者计 12学时;参加经中国城市规划协会认证并备案,由省规划协会、学会和其它机构举办的不少于 100 人的学术会议,按实际参会天数,一个注册周期内总共不超过 42 学时。此类会议中作为主讲专家的注册城市规划师计 15 学时,作为会议论文发言演讲人及其它署名作者计 9 学时。
(六) 在正式出版的经过认定的核心期刊或国际学术刊物发表专业学术论文一篇,署名作者相当于完成 18 学时。
(七) 出版发行城市规划专著或最新城市规划技术译著 5 万字以上,相当于完成选修课 24 学时;5 万字以下相当于完成选修课 12 学时。
第十三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管理委员会对全国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开放注册城市规划师公开反馈意见通道,并进行不定期调研,对培训质量差、执业人员反映问题多、长期不开展培训工作等的培训机构、抽查不合格且未及时整改,以及举报问题经查属实的培训机构, 注册城市规划师管理委员会保留撤销其注册城市规划师继续教育培训资格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为保证注册城市规划师继续教育质量, 建立稳定的高水平的师资队伍, 注册城市规划师管理委员会将建立师资库,保证授课师资的基本水平,强化师资培训制度。
第十五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所在单位应重视注册城市规划师的继续教育工作,有责任督促其参加继续教育,并为其参加继续教育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十六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要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 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考核。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国城市规划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
来源:中国城市规划协会
整理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