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空间规划实施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工作要求,编制国土空间年度实施计划,有计划落实、分解近期建设规划任务,并与年度投资计划、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
国土空间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优先保障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妥善处理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关系,落实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的国土空间规划要求。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土空间规划计划管理,按照增减挂钩、有序开发、综合平衡的原则实施城乡建设用地规划管理。鼓励对存量建设用地进行更新改造。
第三十四条 本市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动态监测评估预警制度。
国土空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并根据监测情况对违反规划管控的行为及时予以预警。监测工作每年开展一次,评估工作每五年开展一次。
国土空间规划动态监测评估预警的具体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建立由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经信、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相关部门和属地人民政府协同推进的建设项目生成机制和相关信息管理平台。
建设项目生成机制应当明确建设项目前期准备、项目性质、项目投资、项目建设条件、预选址、用地指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相关部门、单位协同推进项目意见等事项。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牵头,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经信、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市政等部门协同推进;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协同推进;工业用地项目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牵头开展。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的业务审批平台应当与建设项目生成信息管理平台、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进行衔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互通。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设项目生成管理协调机制,决定建设项目生成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建设项目生成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在全市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的基础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探索多份证件合并办理、多项审批事项合并处理的审批制度。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确定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分阶段的牵头单位。
其他行政许可、涉及安全的强制性评估、中介服务、市政公用服务以及备案等事项纳入相关阶段办理或者与相关阶段并行推进。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审批事项清单,制定全市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服务事项规范标准,办事指南使用手册和事项申报材料规范。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市、区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详细规划进行规划管理;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依据详细规划以及约束指标和分区准入清单进行规划管理。
单位和个人利用耕地、矿山、水域、森林、湿地、海域等国土空间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依法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使用已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项目,不再办理用地预审;需要办理规划选址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规划选址情况进行审查,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规划条件编制土地出让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土地供应,并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根据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地块城市设计和建设项目等具体情况确定。
规划条件分为强制性内容和引导性内容。强制性内容一般包括:用地位置、用地面积、用地性质、适合建设与禁止建设的建筑用途、容积率、绿地率、交通组织、用地出入口方位、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配套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绿色建筑等级、人民防空设施设置要求等;引导性内容一般包括:建筑形式、建筑密度、建筑高度、色彩、风格等。
根据相关规划的要求和建设用地性质,可以将引导性内容调整为强制性内容。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
建设项目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或者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导致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尚未开工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规划条件。申请变更规划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二)不符合镇(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或者相关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提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或者建筑密度,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或者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的。
第四十二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临时使用期届满未延续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生态环境修复或者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对耕地进行恢复。
第四十三条 在城镇开发边界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国土空间规划的内容依据规划条件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查;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通过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将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零星、小型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属于应急抢险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先行施工,但应当及时报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并在施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补办各项手续。
用海项目依法凭海域使用权证书等材料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建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位置、建设规模;
(二)建筑位置及布局(建筑的定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适合建设与禁止建设的建筑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建设用地出入口、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三)绿地、停车场(库)的规模,用地范围内的主要道路和主要管线接口、室外地坪标高;
(四)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总体布局、规模及道路、管线控制标高等;
(五)规划条件和城市设计规定的其他强制性内容。
道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包括道路规划红线、实施边线、道路断面布局、交叉口形式、控制点标高、桥梁梁底控制标高、道路纵坡等内容。
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包括管线具体走向、管位设置、管道规模、控制点标高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注重地下空间的开发和综合利用,遵循整体规划、分层利用、轨道交通引领、综合开发、互联互通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地下空间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涉及军事、文物保护、人民防空、市政基础设施、河道和环境保护的地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应当随地面建设工程合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单建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应当单独申请办理;分层开发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可以分层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功能、范围、高度、层数和面积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 同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一般不得分期建设。确需分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明确分期建设和分期实施年限。
分期建设的实施年限不得超过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规划条件优先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分期建设涉及已预售的房地产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重新申报剩余地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应当延续原设计方案的建筑空间布局形态及建筑风格,建设规模和容积率不高于原设计方案的建设规模和容积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在乡村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镇(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人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进行的临时建设和已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临时建设除外。临时建设工程影响详细规划或者近期建设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载明用途、位置、建筑面积及期限。
因城乡建设需要或者临时使用期届满未延续的,建设单位应当无条件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属于建设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应当在主体工程申请规划核验之前拆除。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不得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得转让、抵押。临时建筑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
第五十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危房、房屋损毁、灭失等经鉴定确需重建改建的,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有关单位或个人可以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在原址上重建、改建房屋。
城镇居民住宅所有权人在原址上重建、改建的,不得改变原建筑使用性质、突破原建筑外轮廓、扩大原地上建筑面积、增加原建筑高度,并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其他条件。
农村居民住宅所有权人在原宅基地内重建、改建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处理好相邻关系,并经村民委员会同意。
第五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规划条件强制性内容等调整的,应当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其他局部设计修改的,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后局部变更办理。变更办理的具体规定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采取公示、座谈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分期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改涉及产权人的专有部分或者产权人所在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关产权人的同意。
第五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验线管理。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后,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委托具有综合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规划放线,并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验线。
本市实行竣工综合测绘制度。对自然资源和规划、绿化、消防、管线、人防、停车场(库)以及不动产登记等审批所需的测绘中介服务,实行综合测绘。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统一测绘。
竣工综合测绘成果质量实行告知承诺制,测绘单位应当依法对综合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建设工程相关主管部门对符合有关标准的综合测绘成果应当予以认可。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竣工综合测绘成果和相关材料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联合验收。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消防、人民防空、档案、市政公用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机制,对申请竣工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实现一次申请、集中验收、统一确认,出具联合验收意见。竣工联合验收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未申请竣工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依法独立实施各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涉及违法建设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
房屋权属登记载明的房屋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用途一致。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适合建设与禁止建设的建筑用途相关信息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核发与房屋用途相关的行政许可证照时,应当采取告知承诺制等方式明确申请人经营的业务范围应当符合规定的房屋用途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