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国际上对于城市居住用地开发强度的控制依据和控制方式有很多,尽管对于不同国家或地区来说各自管控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是基本上都是立足于地方政策、市民需求、规划目标等进行了适合自身发展的用地分类和开发控制的相应管理,注重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居住品质,相对于我国《标准》给定的“普适化”控制指标更具备科学合理性和可实施性。
通过对中国香港、日本大阪、美国纽约的居住用地分类体系及相应的开发管控方法的研究分析,可以发现三者的管控方式各有不同。
中国香港在把握城市与整体区域生态环境关系的基础上,以确保合理的公共设施配置和环境质量水平为前提划分不同的密度分区。其中,中国香港都会区划分为3个密度分区:住宅发展密度第一区适用于有大容量公共交通设施服务的地区,包括港岛和九龙已建成的大部分地区,容积率最高可达10;住宅发展密度第二区为中密度的住宅发展区,交通条件相比第一区较为不便,最高容积率可达6.5;住宅发展密度第三区由于受到交通和环境条件的限制,最高容积率为3.0(表3)。
美国纽约在精细化管控的前提下,给予市场更大的选择性以及与城市既有肌理的协调性。其根据家庭数和住宅密度的不同,将居住用地分为10类。其中R1~ R5为低密度居住区,远离城市中心,住宅层数低,汽车占有率高,容积率为0.5 ~ 1.25;R6~R10为高密度居住区,往往靠近城市中心,遵循高度系数规则、优质居所规则和塔楼规则。高度系数规则将容积率与建筑层数挂钩,从R5到R9,容积率为2.43~7.52;优质居所规则从尊重城市肌理的角度出发,为了延续肌理往往允许更高的容积率,从R5到R10,容积率为2.2~10.0;塔楼规则中R9 ~ R10的塔楼,容积率在7.52~10.00,对于商业区的最高密度公寓,其容积率最高可达10,建筑密度最高可以做到地块100% 全覆盖(表4)。
日本大阪居住用地使用基本区划法,根据居住密度的不同,分为低层居住专用区、中高层居住专用区、普通居住区和准居住区,并以保护居住环境、确保环境质量的最低限度为原则,对其进行开发强度的限定。其居住地块大小不等,尺寸没有严格的规定。除低层居住专用区外,建筑密度均可达60%,中高层居住专用区的容积率为2.0和3.0;普通居住区和准居住区的容积率为2.0、3.0和4.0(表5)。
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居住用地分类及相应的开发强度管控主要是在满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对经济效益的最大的研判,体现出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地类混合属性。根据城市中居住地块所处区位的不同,可以采取不同程度的精细化的开发强度管控方式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容积率指标高低随着混合属性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对于地块的尺寸和最大开发强度均没有进行强制性规定,充分遵循市场规律。
城市的整体空间形态也是城市开发控制的重要对象,不同于功能用地分类的抽象性,空间形态分类更多强调的是建成环境及建筑的空间发展目标( 如高层建筑区、低密度开发区和开阔地等),“基于城市设计的理由提供不同的城市设计形式”,“并满足市场不同界别的需求”,“为避免城市形式单调乏味,通过不同密度的住宅发展,缔造更有趣的城市面貌”。
《标准》依据《若干意见》提出的“为改变城市建设中过分追求高强度开发、高密度建设、大面积硬化的状况”而对居住区开发强度提出限制的要求,原则与思路是正确的。但是就现实情况看,其“一刀切”的规定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在最大开发强度的设定方面也缺乏足够的严谨性与科学合理性。
首先,这种规定体现出的是对《若干意见》的片面理解。《若干意见》在基本内容上明确提出要避免城市建设盲目追求规模扩张、节约集约程度不高的现象,在总体要求上也提出要努力打造和谐宜居、富有活力、各具特色的现代化城市,改变以往的高速建设,转为侧重以人为本的品质型提升,从而达到让人民生活更美好的目标。因此,“改变城市建设中过分追求高强度开发、高密度建设、大面积硬化的状况”实则是《若干意见》针对以往开发过程中出现的损害人民居住利益的情况(如因侵占绿地、停车位不足、公共服务设施缺位等导致的居住环境品质低下等问题),对新的居住区规划设计提出的要求。《标准》的规定应该建立在集约利用土地的前提下。而本文通过验证得出的结论,在大多数情况下,当建筑层数最高(平均)26层、容积率3.1时,建筑布局将因过于松散而导致土地的浪费,难以发挥土地的最大效益,与“精明增长”“紧凑城镇”等理念相矛盾。
其次,如果按《标准》所言,在相同容积率和平均层数的控制下,只要限定了最大高度(80m),比例失调的“高低配”将无法实现,同时能改善以往的居住品质低下的状况,但是城市风貌、宜居生活、公众利益等仅仅是由26层、80m的高度来决定的吗?限制了建筑高度就能实现这些目标?这种说法实则没有依据,因为这带来的是由建筑群落组合而成的一种新的比例失调的“千区一面”,即出现大面积高度均为80m的千篇一律的住宅区,而且在压缩高度的同时牺牲地面空间,不利于城市空间形态的创新,与《若干意见》提出的“打造各具特色的现代化城市”的说法相背离。
再次,从城市建设成本与管理的角度看,一方面,原各地控规中存在不少容积率大于3.0甚至大于3.5的住宅用地,按照80m限高容积率如何处理?已出让土地是否退还差价?控规效力与规范如何取舍?是否需要大批量调整法定图则?另一方面,已有经验表明,“一刀切”的管控方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然会造成控制指标的普遍性失效。以广州旧城居住用地规划控制为例,有关研究根据《广州宜居标准研究报告》分析统计,2007~2010年广州市十区批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共有316个,在这316个样本数据中,广州旧城区居住样本容积率为3.4,远远高于《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标准与准则》2.9 的上限要求。其原因就是无差别的普遍低的“天花板式”控制指标无法满足市场作用下的城市更新需要。《标准》给出的上限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过多干涉了投资人的权益,对于一些新建项目来说,难免存在开发商在进行经济核算后放弃后续项目而导致的土地资源浪费。
最后,从土地经济的角度看,城市中心作为人口集聚的地方,应该顺应市场规律,提高土地利用效率,降低生活成本。而《标准》对于强度的控制并没有因地制宜地结合城市的实际情况进行考量,在居住地块开发强度的限定方面体现出的是“计划经济观”,试图在复杂多变的市场中以“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开发强度指标设定来以“不变应万变”,对全国所有的居住地块进行统一的开发强度限定。典型的计划经济思维导致土地经济效益难以得到充分发挥。同时,《标准》中提到我国城市建成区平均道路网密度提高到8km/km2,且道路面积率达到15%,道路占地面积增加使得城市整体开发强度将进一步下降。这对于城市核心区而言,不但导致土地利用效率相对较低,而且也给用地紧张的城市建设带来更大的压力。
1.逐本寻源——转变传统管控理念,把握核心控制要素
经以上分析可知,《标准》“一刀切”的指标控制缺乏弹性,其逻辑上认为只要容积率降低到一定程度就能提升居住的品质,高容积率代表的是对居住环境的破坏,而低容积率则能保障居住品质。这种理念从根源上来说,是对“容积率”概念及容积率与其相关因子的因果关系的误解,在居住区规划设计和管控过程中没有把握核心控制要素,只是为了控制而控制。笔者认为,把握容积率与环境品质的关系,应该将环境品质转化为具体的可落实性指标。按照《标准》的规定,与环境品质相关的指标有住宅建筑日照、绿地、停车位和公共服务设施等。
因此,在对住区开发管控的过程中,应从根源入手,转变以往的容积率“一枝独大”的管控理念,地块开发时应以保障公共利益为核心,关注住宅建筑日照、绿地、停车位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公共利益因子与开发强度指标之间的合理配建关系,从而控制和引导居住用地的合理开发,体现土地开发的综合效益,保障城市居民的公共利益。
2.因地制宜——强化城市设计,分区、分类实现精细化管控
结合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管控经验,笔者认为,面对社会经济发展需求与我国城市规划集约用地的总原则之间的矛盾,应该在保持合理的公共设施配置和环境质量水平的前提下,遵循市场规律,充分发挥土地经济效益。居住地块开发强度的控制应适应城市整体发展需求,将当地的管理与城市设计相结合,把握总体与局部相协调的原则,根据不同的城市及其居住地块所处的位置,进行分区、分类,细化标准,编制差异化、精细化的地方标准。
在分区控制层面,根据城市的发展建设情况及与周边生态环境的关系等,进行相应的居住密度分区。考虑不同密度的住宅发展,结合城市设计导则对不同分区进行相应的指标细化,在探索可以接受的开发强度最大值的同时,应使每个发展密度分区的最高容积率可以在本区的最高容积率和下一层次密度分区的最高容积率之间进行浮动。对于城市集中建设区而言,在尊重城市肌理、保护自然环境的前提下,可适度进行高密度开发,使城市建设既能充分发挥城市中心区的土地经济效益,又能保证居民能够享受相对优质的居住环境。
在分类控制层面,立足于保护居住环境和满足不同人的住居需求,在分区的基础上进行分类,顺应市场规律,对不同类别住宅的开发强度进行精细化管控。尤其是对于旧城改造区而言,应该进行全面细致的调查,充分了解地块的情况,以保障公共利益为目标,使指标调整既能发挥土地的经济效益,又能尊重不同居住地块产权的权属。
对于地块开发的控制,不能将指标定得过于死板,在刚性划定分区后,其指标应有一定的调节余地。但指标的调节应以保障公众利益为前提,并且需要一个透明、公正、可靠的制度和监督机构,明确如何评审增加容积率的需要、增加容积率的幅度、增加容积率的必要性以及为社会提供的好处等。另外,还需要在建立调节机制时,确定能够允许调节的最大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