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小部分的城市设计成果能够通过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互整合实现法规化,因此与控制性详细规划整合并非提升城市设计法律效力的唯一途径。如上所述,城市设计立法并不等同于要把城市设计内容简单地法规化、条文化,法律管控的主要是行为底线,而不在于对好的行为进行鼓励和引导。刚性法律管控的不足在街道管控上表现得尤为明显:街道的多样性是城市的重要特征,规划管控必须因地制宜,才能保持发挥街道原有的特色;街道空间管控既要有精确性,又要有一定的灵活性,避免“一刀切”的做法,才能提高实施的可操作性。因此,单靠控制性详细规划难以实现对城市街道空间的有效管控。
从全球城市街道更新的实践经验看,制度性建设是提高城市设计管控效力的有效方式。街道设计导则考虑了街道空间管控的多样性和弹性需求,在实际管理中若要发挥效力,需要结合既有的城市管理体系,建立支撑导则实施的制度,将街道设计导则的管控内容融入日常的城市管理程序,通过制度设计保障这一弹性管控的合理性和权威性。例如,波士顿完整街道项目强调所有工程项目都应广泛地、公开地被公众参与。导则将完整街道项目的实施细分为四个阶段,其中每一个阶段都需召开公众参与会议。此外,完整街道项目均由波士顿公共工程处的公共改善委员会最终审批,委员会由波士顿交通局的公共工程处理事、资产管理员、检所服务部职员、波士顿水资源委员会执行理事等多部门人员组成,以保证项目的多学科统一性和科学性。
加强城市设计的制度性建设将是提升城市设计法律效力的主要途径。城市设计法律效力的提升不仅需要通过技术性建设对管控结果提出要求,还要通过制度性建设将技术文件纳入既有的城市规划管理体系,才能使其法律保障的管控效力真正发挥作用。具体来说,城市设计的制度性建设就是对管控的全过程提出制度性设计,并作为必要内容与城市设计的技术性内容相匹配。在制度设计上充分体现公众参与原则,明确各部门的职责权属,并加强部门间的信息沟通和协调决策,建立“问责制”。重视城市设计成果自身的动态维护,建立技术内容定期更新和实施问题反馈机制。
当前街道管控暴露出的一些突出问题,提示规划师需关注制度性建设的三方面挑战。
(1) 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协调。城市空间 ( 尤其是街道空间 ) 管理除了城乡规划领域的法律法规,还涉及其他法律法规 (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其他部门的部门规章,如街道空间就涉及《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因此街道空间治理必须依法行政,街道设计导则及相关管理制度建设也必须符合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前段时间,我国一些城市对街道两侧的“破墙开店”和“占道经营”现象进行了集中整治,查封了一批违章经营或无证经营的商铺网点,使城市街道空间恢复了正常的秩序。尽管从城市设计的角度看,一些街道因此失去了活力,但应当认识到这是合理的依法行政的整治行为。从周边居民的反馈意见看,整治效果得到了大部分居民的认可。
(2) 跨职能部门的协同。城市管理是多部门协同的系统工程。在规划管理部门对城市空间的建设和使用行为进行规范的过程中,离不开其他职能部门的配合和协作。因此,在城市设计编制以及相关管理制度制定的过程中,应当始终从跨部门协同管理的需要进行考虑。在这一问题上,纽约市街道设计导则的经验值得借鉴,纽约市制定的街道设计导则不仅对街道空间各要素制定了设计引导要求,还明确了与各要素对应的政府职能部门,并以图示的方式直观地表达了各部门的职责分工。
(3) 多元主体的公共参与。相较于新区建设,城市更新项目涉及的利益相关者和权属关系更为复杂,除了涉及政府、开发商和物业权利人,还涉及在更新地区居住、工作等的人群。城市空间的细微变动都可能引起各使用主体权益的变化。而且,不同主体对空间更新的诉求存在差异和冲突。以街道空间为例,本地居民希望街道空间更加安静宜居;沿街商店的店主希望吸引更多的客流,提升商业气氛;在此上班的人群希望有方便而廉价的餐饮服务;经常路过此地的人则希望减少沿街商业,提高交通的通过效率……在城市设计管理制度建设中,有效的公共参与是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而多元主体的公共参与,不仅要求城市设计保证不同利益群体都有平等的参与机会,还要求城市设计能求同存异,使多元主体对空间更新的目标达成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