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确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规划核实后的规划确认程序,加强与房产测绘、登记等工作的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建设工程的规划确认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划确认是指建设工程在取得规划核实合格书后,因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或分割登记的需要,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对原规划核准内容依法进行确认并出具书面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规划核实合格书核发后,房产测绘及登记部门应当依据规划核准的图件办理房产测绘及登记。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产测绘及登记部门可以向规划部门商请予以确认:
(一)建设项目内部功能、布局等技术性调整,但不涉及外立面改变、不影响建筑间距、不影响周围环境、不改变居住项目套型和公共空间、与规划许可内容无矛盾的;
(二)因设计单位疏漏造成原规划核准图纸上的文字表达错误需要更正的;
(三)规划许可证未注记或注记不明确的;
(四)规划核准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注记的建筑用途不一致的;
(五)其他因不可抗力、公共利益等需要予以规划确认的。
第五条 申请进行规划确认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需确认的情况说明;
(二)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平面设计图及与原核准图比对的云线图(原件,一式四份);
(三)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及附图;
(四)已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需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五)其他与申请规划确认相关的材料。
第六条 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审查规划确认申请,涉及以下内容的,不得予以确认:
(一)变更建设主体或建设单位名称的;
(二)不符合国家、省、市的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公共政策、技术规范的;
(三)不符合规划条件或土地出让合同的;
(四)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城乡规划意图的;
(五)存在违法建设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不能确认的情形。
第七条 对于可能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居民合法权益的规划确认事项,规划部门在确认前,应当采取公示、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公示内容包括原规划许可内容、拟确认的内容、确认的主要说明等相关图文资料。
第八条 建设工程在规划确认公示期间发现与利害关系人有重大分歧意见及突出信访矛盾的,该工程所属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负责进行协调,规划部门根据建设工程变化情况及协调结果决定是否予以确认。因规划确认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该工程所属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规划部门经审查同意予以确认的,应当在确认后的平面设计图上加盖行政公章(骑缝章)并函复。
第十条 涉及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的,一经发现,应当按照违法建设查处程序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规划确认意见发出后,规划部门应将确认后的一份设计图原件移送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存档。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将上述材料并入原规划许可业务档案内。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