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本规范实施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辖区内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学习、训练,在实施执法时严格执行本规范。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执行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纠正违反本规范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对违反规范的有关人员进行处理。
省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市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组织实施规范情况的监督,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对组织实施不力的,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实施约谈。
国务院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全国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落实本规范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采取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等方式,畅通群众投诉举报城市管理执法行为的渠道。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有违反本规范情形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其中,违反执法纪律、办案规范、装备使用规范应予处分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执行本规范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评选先进集体、青年文明号、文明单位或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等。
评选国家园林城市、中国人居环境奖,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执行本规范表现突出的城市。近两年发生违反本规范行为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城市,不纳入评选范围。
国务院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参与评选文明城市工作中,应当综合考虑参选城市执行本规范情况,对近两年发生违反本规范行为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城市,应当提出否定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