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是一种人为事物,现代规划形成的原因是要解决现状存在的问题、走向一个更加美好的未来,因此就要改变既有的不适宜的发展方式和方法;而城乡发展的环境及其内容又是错综复杂的,任何的改变需要牵扯到方方面面的协同,因此,为了引导和控制未来的城乡发展和建设,就需要预先安排的、涉及社会方方面面且相互协调的未来行动方向和行为规则。
在当今多元化的社会情境中,要达成这样一种社会性的纲领,很多年前,弗里德曼(John Friedmann)就提倡规划的内在基础是“社会理性”,并将规划看成是社会理性的一种具体形式(1966)。社会理性是相对于市场经济理性而提出的,市场理性的基础是经济学中的“理性人”假设,此后他在《公共领域的规划》(Planning in the Public Domain,1987)一书中进行了更为详尽的阐释。哈维(David Harvey)在解读勒伏菲尔的城市权利(right to city)时,也提出在当今的社会发展中,应当在强调个体的现代人权基础上发展出集体权利的概念。
弗里德曼和哈维都强调了在个体理性和权利基础上应当形成具有超越个体的社会(集体)层面的理性和权利,毕竟社会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各类个体和群体都需要在一个共同的社会空间中生存和发展。而要达成这样的统一,就需要各类个体和群体在各自的认识、判断和利益争取的基础上进行相互的学习、交流,从而达成最低限度的共识,哈贝马斯的“沟通理性”就是为这样的过程提供一个基础和基本路径。
从当代学术研究的角度,有关这一类的讨论大多可以归纳在“公共理性”的概念之下,而这也是构成当今城乡规划的理性基础。
公共理性作为一种哲学话语,是一种理论的抽象,但正由于其扎根于社会实践的过程之中,因此也是一种具体的行动策略。这与城乡规划的状况是非常契合的。城乡规划首先是一项具体的社会实践,其关涉的内容是与城乡土地和空间使用相关的公共事务。
作为一项实践性的活动和事务,它必然是在具体的制度环境下运作,是在特定时期的各类群体的、各类活动展开的过程中运行的,因此就需要总合起各类要素及其之间关系的,统合起相关联的制度、政策、道德、规范、技术条件的各个方面,因此,贯穿于其中的应当是建立在社会所有参与者针对公共事务开展的公共理性的基础上的,这是社会系统能够协同运行的关键。
关于公共理性,政治哲学家罗尔斯有一个非常简明而透彻的定义,他认为公共理性所内含的价值“不仅包括对判断、推理和证据的基本概念的恰当运用,同时包括在对常识性知识的准则与程序、对无争议的科学方法与结论的坚守,以及对合乎情理的政治讨论之规则的尊重中表现出来的合乎情理性和公平感。”
公共理性是针对公共事务而言的,也即在公共事务开展的过程中运用的,无论是所涉的事务还是理性展开中的理由都必须是具有公共性的。
根据罗尔斯的这个定义,在讨论中所运用的理由应当符合至少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方法上的合理性,即遵守判断、推理和证据的理性规则和科学方法;二是内容上的合理性,即坚守常识性的知识和无争议的科学结论;三是程序上的合理性,即有关公共事务讨论和辩论应由各类群体参与,要坚持合乎情理的讨论规则,又要保证各类意见能够在公平的条件下被各方所接受。
从另一个角度讲,公共理性是在公共事务的讨论和展开的过程中得到运用和体现的,前两者是对各方所提的诉求及其理由的合理性的基本要求。也正是在这样的基础上,才能真正构成我们这里所说的“理性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