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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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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保护好湖南省“一江一湖三山四水”生态安全屏障,保障生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函〔2019〕149号)《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2〕142号)《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国环规生态〔2022〕2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辖区范围内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湖南省生态保护红线。 生态保护红线内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生态环境监管,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坚持生态优先、统筹兼顾、绿色发展、问题导向、分类监督、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严格的生态环境监督体系,实现一条红线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包括以下事项: (一)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相关制度制定与落实情况; (二) 生态保护红线调整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三) 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四)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状况及其变化; (五) 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及其处理整改情况; (六) 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实施生态环境成效; (七) 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参与生态保护红线调整,综合考虑生态系统完整性、生态功能重要性、生态环境敏感性等,根据生态保护红线评估调整规则,对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的生态环境影响提出审核意见。 第七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前提下,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生态环境部门依据《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2〕142号),依职责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有限人为活动实行生态环境监督。 第八条 省生态环境厅根据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技术规范,推动建立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网络,适时组织各市州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 第九条 各市州生态环境部门应将本辖区内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破坏问题的核实、整改情况,典型经验做法和保护工作成效等汇总形成年度工作报告报送省生态环境厅。省生态环境厅根据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技术规范,定期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评估和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状况评估。 第十条 省生态环境厅按照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建设要求,建立湖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和监督数据库,实现与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各市州生态保护红线监管数据统一纳入省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管理。 第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对湖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进行监督。 (一)省生态环境厅将生态保护红线内疑似生态破坏问题清单推送各市州生态环境部门。包括: (1)国家下发的生态保护红线疑似生态破坏问题图斑和线索; (2)省级生态环保督察、媒体曝光、群众举报和日常监督发现的生态破坏问题线索。 (二)各市州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对省级推送的本行政区域内疑似生态破坏问题图斑和线索进行现场核实,核实情况提交省生态环境厅。 (三)省生态环境厅对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内疑似生态破坏问题的核实情况进行汇总和复核,按要求上报生态环境部。 (四)各市州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破坏问题的处理、整改情况进行监督,省生态环境厅根据需要对重点问题进行督导和抽查。 省生态环境厅对整改行动缓慢、整改不到位、弄虚作假、生态破坏严重的,视情采取函告、约谈等措施督促整改。 (五)对已经纳入“绿盾”等专项行动的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类活动,按照专项行动管理办法整治,不重复开展工作。相关问题及其整改情况纳入监管数据库。 (六)各市州生态环境部门应自行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排查工作,并对排查出的生态环境问题的处理、整改情况进行监督,相关情况报省生态环境厅。 (七)对于国家下发的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和省市排查发现的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可视情分步开展相关监督工作。充分利用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破坏问题监督,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破坏问题的发现、排查、核实、处理和整改等情况应录入生态保护红线监管数据库。 第十二条 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的执法工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厅依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生态保护修复生态环境监督标准规范,组织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实施生态环境成效评估,加强生态保护修复工程问题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能力建设,配备适应监督需求的技术人员、技术能力和设施设备,保障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顺利有效开展。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生态状况评估等生态环境监督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依规参与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建立健全生态保护红线环境监督的公众参与机制,营造全社会共同监督生态保护红线的良好氛围。 第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厅将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纳入生态环境领域相关考核,推动将考核结果作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评价及责任追究、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奖惩任免以及有关地区开展生态补偿的重要参考。 第十七条 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突出生态破坏问题和生态保护修复形式主义问题,省生态环境厅将按规定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由省、市州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地区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或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中发现有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将问题线索等有关材料移送相关机关或者部门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涉嫌犯罪的,生态环境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各市州生态环境部门可结合本行政区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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